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
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維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沒收,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說明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惟
何以應仍予加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自應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認未構成累犯,復俱未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
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智簡字第5號(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系
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時,對系爭判決,及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悉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4.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
罪質固有不同,然咸屬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及半載,即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2.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45頁);
3.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