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58號
KSDM,113,簡上,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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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
,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明確。查本
案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審判程序到庭,而被告先前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
所已遷徙不明,故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於113年9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戶籍地,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137頁),
惟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當
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
至161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予維持,茲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能力
之論述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
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2、158頁),且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加以舉證,
並非僅提出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是檢察官
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卻認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而不予認定適
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
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12年10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號之本院裁判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112年執屹
字第1738號、111年執屹字第760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簡上卷第85至8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引用前開
資料為證據,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得據以
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足認被告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㈣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論
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法意識薄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2、16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符合累犯
規定之前案,然係與本案罪質完全不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時雖主張被告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前案
,此乃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同,僅可
作為素行之參酌,但無從作為累犯是否加重之審核標準,是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然再犯罪名顯不相同,難認其犯行之
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呈現之反社會性有特別重大之情,衡以
被告其餘竊盜犯行之判決亦僅遭判處拘役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而本案經量處拘役50日,是本院認於被告所犯
罪責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依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等,固可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事實與證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為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判決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容有未洽;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
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 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許○揚所有, 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 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 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並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許○揚(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紀)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許○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許○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於確有騎走該車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揚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⒋現場照片1張。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辯稱:我那時有服用精神藥物 意識不清,誤認被害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其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 告先在案發地點附近抽菸後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後即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並於途中將告訴人夾在自行車座椅的雨衣隨 手丟棄,其行為舉止與一般人無異,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 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 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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