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34號
KSDM,113,簡上,23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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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湘林(原名黃軒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湘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0、49、74、77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前聯絡不到告訴人黃清林,無
法和解,我還有跟告訴人和解的意願,希望我們的衝突可以
結束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
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精神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
因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道歉方式,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見簡上卷第49頁)。是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無從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軒林(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黃清林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 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 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 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軒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林與黃清林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51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住處,黃軒林因不滿黃清 林挑釁的口氣及丟其信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 清林,致黃清林受有左側顏面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黃清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軒林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軒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時同時恫嚇告訴人:不是不處 理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罪嫌乙情,然被告 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講恐嚇他的話等語,而此部份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應認 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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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