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66號
KSDM,113,簡,45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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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6、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德平明知其無出售門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詐欺 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陳德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詳見附表「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 式詐得財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宏霖郭湘畇侯佳玲所述、 證人即收款帳戶申設人彭韻璇田凱文所述相符,並有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施宏霖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 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相同,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 所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施宏霖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接續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向施宏霖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施宏霖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5,200元;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1萬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湘畇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向郭湘畇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郭湘畇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彭韻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1萬6,00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侯佳玲 陳德平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侯佳玲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侯佳玲陷於錯誤,而依陳德平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田凱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1萬1,610元。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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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