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481號
KSDM,113,簡,448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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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附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九族一路」更正
為「九如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附聖於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
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
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
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因行車違規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
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後方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頁)
,足見偵辦本案之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
其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1頁),且被
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員警發覺在前,縱被告事後主動供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與自首要件有別。從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
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
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
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或其施用所剩餘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海洛因 1包(內有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陳附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附聖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復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35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民族社區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 1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族一路民族一路附近某 電玩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陳附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大順二 路55巷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 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附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
二、核被告陳附聖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 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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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