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
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翻越陳武德所營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0號大鎰資源回收場圍牆後,物色財物欲行竊,嗣其 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武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