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炎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9
號、第31696號、第3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1年」更
正為「112年」,同欄一㈠第1至2行「鳳屏一路43號」更正補
充為「鳳屏一路185巷43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炎峯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等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此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宜
珍、蘇慧瑛、林木瑞發生爭執,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等2人受有傷害、對各告訴
人傷害攻擊之身體部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攻擊
成傷部位均係頭部位置)、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節,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字
卷第6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暨告訴人林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審字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罪手法相似,
且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余炎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21號 被 告 余炎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炎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余炎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見蘇志宏、謝宜珍夫妻在住處騎樓前談話,上前要 求渠等說話小聲一點,然遭謝宜珍拒絕,竟因此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宜珍及上前勸阻之蘇慧瑛,致 謝宜珍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前胸擦挫傷、胸悶等傷害,蘇
慧瑛受有口腔內撕裂傷經縫合、右肩部淺撕裂傷、左肩部淺 撕裂傷、右手食指挫傷等傷害。嗣因余炎峯發現蘇慧瑛報警 處理,隨即逃離現場。
㈡余炎峯於112年7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169 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擅自將農 地水源開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瑞之臉部, 致林木瑞受有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林木瑞所穿戴 之帽子亦因此破裂(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㈢余炎峯於112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 路169巷、民族路口之農地內種植蔬菜時,因不滿林木瑞未 主動開啟水源供其使用,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木 瑞之左邊頭部,致林木瑞受有左頭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宜珍、蘇慧瑛、林木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5日2次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劉李金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宜珍、蘇慧瑛之事實。 5 證人即報案人李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112年8月25日當天,被告於告訴人林木瑞受傷後,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並稱:「我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佐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6 證人即農地管理人陳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母親、告訴人林木瑞均有在本案農地內種菜之事實。 2.證明其曾聽聞告訴人林木瑞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瑛、謝宜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所示之傷害。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8日病歷資料、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所示之傷害。 9 大東醫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木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份所示之傷害。 10 告訴人林木瑞所穿戴帽子之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毆打告訴人林木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