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
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林○進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
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和解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以及告 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療,業如上述,堪認 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
療,已如上述,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林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與林○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傑前因對林○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 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義傑明知 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且應遠離林○ 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 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 時42分許進入林○進住所,於同日7時29分發送手機簡訊給林 ○進表示有進入林○進住所並對其傳簡訊嗆聲「怎不敢接?你 裝的電眼都有拍到我昨天回去的樣子,你今天就他馬的去報 警」等語,而後還持續打電話騷擾林○進,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林○進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義傑進入家中 ,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進警詢證詞、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證人林○進手機簡訊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