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353號
KSDM,113,簡,4353,20241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旋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旋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1件,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童尹燸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20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第八街生活百貨賣場裕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旋 風反光尼龍套裝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將包 裝袋拆卸後,放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尹燸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