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47號
KSDM,113,簡,42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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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2號  被   告 呂宗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宗輝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吳麗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 停在該處卸貨且車門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吳麗婷置於副駕駛座上的IPHONE 1 4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吳麗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全 情,並扣得該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吳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宗輝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與贓物照片各1 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七)至告訴人雖主張尚遭竊國民身分證1張,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僅竊取行動電 話1支,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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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