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毅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服務利益,屬刑法第339條
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服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已自行賠償
告訴人呂宗陽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情,有卷存和解書
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所生損害稍減;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
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詐得之服務上利益價值5,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甚明,且前揭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8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6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明知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至蘇 文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至7樓之9金 磚精品會館,表示要喝酒、唱歌,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 供相關服務,嗣於113年8月6日上午2時許,消費結束後,主 管呂宗陽向李俊毅表示結帳金額新台幣(下同)5800元,李 俊毅向呂宗陽陳稱自己沒帶錢,呂宗陽始悉受騙。二、案經呂宗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宗陽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無意願支付消費款項之事實。 3 結帳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