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33號
KSDM,113,簡,42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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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培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培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假髮
1頂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21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培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名進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因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塑膠袋2個(內有雞皮、起司蛋糕2條、假髮1頂等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蔣培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培勻於民國113年5月2日22時4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黃名進懸掛於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塑膠袋2個(內有雞皮、 起司蛋糕2條、假髮1頂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黃名 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名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培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名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比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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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