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
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起訴書誤載為回溯72小時),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5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58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黃俊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
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