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00號
KSDM,113,簡,390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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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員警因…
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蔡春能住處查訪,蔡春能於偵查犯罪之機
關尚未發覺其犯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述犯行,並當場提交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員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春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檢、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上開犯罪事實前,即坦
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9頁)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
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並自首犯行,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
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3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62頁)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只,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聯性 ,聲請意旨復未為聲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蔡春能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在高 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23公克、檢驗後淨重0.611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施用,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5月19日8時50分許,員警因偵辦毒品案件前往上址 查訪,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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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