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91號
KSDM,113,簡,37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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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清添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犯罪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明),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楊詠絮,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承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於本院調查中已表示不會再犯,堪認已有悔意,所竊 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塑膠招 財貓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6號  被   告 林清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楊詠絮放置該處之戴森吸塵器1組、陶瓷招財貓公仔塑膠招財貓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7900元),得手 後騎乘身障輪椅車載運離去。嗣楊詠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添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騎乘身 障輪椅車經過該處,剛好發現地上有3個紙盒,我以為是沒 人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徒手拿走,拿走後我並沒有拆開,而 是無償拿給某位吳姓遠房親戚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楊詠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佐;又上開失竊物品係放置在被害人住家門前,應 無可能遭誤認係廢棄物,否則被告又豈會借花獻佛持往轉贈 其遠房親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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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