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75號
KSDM,113,簡,367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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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春玉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春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 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 前述,故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  被   告 涂春玉 (年籍資料詳卷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涂春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22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分公司」,徒手竊取貨 架上陳列之「施巴5.5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1000毫升裝, 售價新臺幣【下同】990元),拆卸外盒後將之藏放至隨身 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旋使用殆盡。嗣經店長鄭雪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涂春玉嗣支付賠償金5000元完竣)。二、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春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雪卿於警詢中的證述。(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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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