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皎銘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
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並由證人張簡壽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速偵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2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證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沈皎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昭 聖宮」內,徒手竊取神桌下水盆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220元,適為「昭聖宮」宮主張簡壽墉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逮捕沈皎銘,當場扣得贓款220元(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簡壽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