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21號
KSDM,113,簡,36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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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怡靜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補充更正為「吳怡靜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4時
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1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
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牛亭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
)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
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



第79頁),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0號  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乘九文具店(負責人商祐彰)內,徒手竊取店內商 品NOCFREE自動鉛筆4支、自動鋼珠筆4盒、三圈護套中性筆2 盒、螢光筆1盒、白弓牌卡皮巴拉自動鉛筆2支、CAPYBARA自 動鉛筆2支、詠德興自動鉛筆2支、橡皮擦5個、PILOT多色筆 2支及PILOT中油筆2支(共計新臺幣4,340元),並將上揭物品 置入隨身包包內,於收銀臺僅結帳自動鉛筆2支(非上開竊取 之物品),吳嫌竊取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攜出店家時遭該店 代理店長牛亭勻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由牛亭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牛亭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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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