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02號
KSDM,113,簡,36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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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美幸


茶氏天蘭(原名茶裔絨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美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茶氏天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公
園,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桂林大小事」,以其所有帳號「阮美幸
」發表內容為:「這個老板娘欠我們很多會(聲請書漏載「
會」,應予補充)錢。都不還拿去修房子,買名車,放高利
貸,這種人罪惡劣,小港人要小心這種人」,並附有阮氏妮
工作地點玉后越南餐館」及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復於
阮氏妮本人照片底下加註「阮氏妮 欠一屁股債不出來面對
,此人惡意欠錢不還,極度可惡會有報應」之文字,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
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
妮之隱私。 
 ㈡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以其所有手機(未扣案)上網,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其所有帳號「Thie
nlan Trathi」用越南文發表內容為:「這是搶人家辛苦錢
的人(聲請書誤載為《欠錢不還,那是人家生活的錢》,應予
更正)」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
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㈢阮美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高
雄市某公園,以不詳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頁面,以越南文字發表內容為:「大家來看看欠28
0萬,有法院的文件,可是他還是很霸道,大家要小心喔,
不要被這個人騙了」並附有阮氏妮本人照片之貼文,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
債之「財務情況」》,應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
私。茶氏天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瀏覽阮美幸之上開貼
文內容後,於112年3月1日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轉貼
阮美幸之上開貼文內容,復以越南文字加註內容為:「這是
搶人家辛苦錢的人」之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阮氏妮之照
片之個人資料(聲請書贅載《對外欠債之「財務情況」》,應
予刪除),足生損害於阮氏妮之隱私。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妮之證詞。 
 ㈡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臉書頁面(見警卷第19、69頁)、
臉書貼文(見警卷第21、71、115頁)。
 ㈢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美幸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被告茶氏天蘭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阮美幸
茶氏天蘭各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均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且本應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解決糾紛,竟各以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阮氏妮之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阮美幸茶氏天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阮美
幸、茶氏天蘭之犯罪動機、手段,使告訴人阮氏妮之隱私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本件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2人所犯之數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阮美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茶氏天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本件未經深 思熟慮,率爾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然其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其2人均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阮氏 妮亦具狀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阮美幸、茶氏 天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持以為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 示行為之手機、不詳設備,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而應予 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另以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行為,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以文字惡意指摘告訴人阮氏妮欠債不還,貶損告訴人阮氏 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另 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聲請書記載告訴人阮氏妮針對被告茶氏天蘭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之行為,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容有誤會(見偵 卷第48頁),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 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氏妮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上揭



條文,本應就被告阮美幸茶氏天蘭此部分被訴散布文字誹 謗罪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阮美幸茶氏天蘭就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荼氏天蘭、茶天鳳阮氏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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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