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八德路」、
「紅燈右轉」分別補充更正為「八德二路」、「紅燈左轉」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士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9號、第160號、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龍」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
8年間(即5年內),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受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葉士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 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 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自家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9日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八 德路交岔口處,因騎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詐 欺案件遭通緝中,且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其帶返警局實施 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9月19日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 現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A11220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A1122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12202號)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