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
竊取財物為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迄今尚未返
還告訴人林東輝,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郵局金 融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1號 被 告 黃詠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林東輝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夾1個(內有現 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並於取出皮夾內現金約900元後, 將其餘物品往河堤丟棄。嗣林東輝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東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東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