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12號
KSDM,113,簡,35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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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
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並補充「蒐
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玩偶2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黃宥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
)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玩偶2隻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顏志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北 基高旗加油站」內之機車停車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黃宥福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的 玩偶(駝色水豚,四肢可蜷縮)2隻(合計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 黃宥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玩偶2隻 (已發還黃宥福)。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志良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宥福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及影片光碟。(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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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