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96號
KSDM,113,簡,34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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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盛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檢體編號:113394U0
325號」均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並補充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5號、第2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第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被
告經通知到場自願接受採尿並主動於員警詢問時告知其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
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情事
,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
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劉盛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 處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盛宇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8日1 3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113394U0325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94U032 5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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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