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20小時內之
某時」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資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1758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膠囊2包、梅錠1包、愷他命1袋, 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曾資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 、175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號、10 9年度簡字第542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109年度簡字第7
65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 0日13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 20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花鄉汽車旅館2 33號房車庫外走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0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 放。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28)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曾資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