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19號
KSDM,113,簡,331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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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恭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
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
持有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
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
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阿忠」之人購買,然因而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
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
故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
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
內),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 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 號鑑定書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即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30包(含包裝袋30只,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淨重134.90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2.未經檢驗之其餘2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同時向網友「阿忠」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毒偵卷第10頁】,且扣案之3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毒偵卷第9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5.3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9至80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30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車 輛違規裝設天線為警攔查後,當場扣得駕駛座下方置物區內 30包毒品咖啡包(總淨重:134.9公克,純質總淨重5.39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 刑理字第1136051329號鑑定書及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3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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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