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79號
KSDM,113,簡,32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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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尉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
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張尉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尉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警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尉宣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辯稱:不記得實際時間、地點云云。經查,被告於113 年5月13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驗尿液 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21)、113年5月2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1)各1份附卷 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 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 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另關於毒品 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足可推算被告係 於113年5月13日15時1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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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