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252號
KSDM,113,簡,32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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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琴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42分許」
更正為「22時24分許」、第2行「下磘溝路」更正為「下磘
溝」、第4行補充為「持自備之小鏟子(未據扣案且材質不
明,尚無從認定為兇器)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張家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土壤1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小鏟子,固可認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5號  被   告 江秀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張家瑞在該處放置玉蘭花盆栽,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當場遭張家瑞發覺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該土壤1袋(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家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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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