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吳文
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第4行「3萬元」更正為「124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告訴人高鈺棋遭竊金錢數額,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遭
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關於告
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吳文森
於警詢供稱:我共竊得1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再觀
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至33頁),僅可見被告
有竊得金錢,然關於竊得金額,則無從得知,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
逾12400元之部分,是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所竊得金錢數額為124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之金錢其中23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400元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23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101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 被 告 吳文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森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左第5攤鹽水鴨攤消費時,見攤位後方桌上放有 錢包1個,竟趁店員高鈺棋離去準備食材而未注意之際,趁 機竊走該錢包內裝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將 錢包放還原處並離去花用得款。嗣高鈺棋發覺錢包內現金遭 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文森處 扣得餘款2300元。
二、案經高鈺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森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鈺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與相片8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