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03號
KSDM,113,簡,31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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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麟(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楊家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
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 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楊家豐,亦未賠償分 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便當(雞豚、雞肉飯、燒肉) 3個 300元 未扣案 2 義美果茶 2瓶 60元 3 樂事洋芋片 4包 140元 4 巧克力(建達、士力架、M&M) 若干包 約300元 合計 約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海鮮粥 2個 170元 未扣案 2 沙拉醬 1包 10元 3 飯糰(素食、鮪魚) 2個 80元 4 飲料 8瓶 約240元 5 三明治 2個 約90元 合計 約5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6號  被   告 陳彥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5月10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將 附表一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㈡113年5月12日0時15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將附表 二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 並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店長楊家豐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 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家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家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二之商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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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