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胡真甄同
意,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及
密碼而登入,再假冒告訴人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被害人
即告訴人之IG好友借款,以製作告訴人向被害人借款之對話
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以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董維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維鴻與胡真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雙方交往中,胡 真甄將其所使用之IG帳號「a0000000」、及該帳號之密碼告 知董維鴻。嗣雙方分手後之民國111年 10月24日,董維鴻因 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輸入胡真甄IG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胡真甄「a0000000」帳號 ,假冒胡真甄名義,使用IG對話功能,向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致附表所示胡真甄之 IG好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元至董維鴻所指 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胡真 甄及附表所示胡真甄之IG好友。嗣胡真甄發現其IG帳號遭人 盜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真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維鴻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胡真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上開事實,復有IG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ATM 提款畫面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或通 訊軟體帳號虛偽製作信件或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信件或 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信件或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 該訊息內容,或諸如自動附隨該信件或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 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等情況,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信件或 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之名稱(已事先儲存於 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 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輸入告訴人之IG帳 號、密碼,無故登入告訴之IG帳號後,以告訴人之帳號與告
訴人之IG好友對話,並發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IG好 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由該傳送訊息之帳號,客觀上 即可使收受該訊息之對象,誤認製作名義人為告訴人,是被 告前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至為明確。三、核被告董維鴻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設備;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