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2年度家護字第
0000號」更正為「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第8行刪除「民
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紀錄
表、現場照片」,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之理由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持刀
比向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
之犯行,辯稱:我是對丙○○說要讓人進來我的房間要經過我
的同意,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我在講話時有將刀子比
向丙○○,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就是拿著講話就這樣比云
云。經查:
㈠被告持刀對告訴人恫以「你下次再沒經過我的同意放人進來
,我就一定讓你死,我會找機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
作勢攻擊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陳○諭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
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上開言詞及動作,依社會經
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
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
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所稱上開言詞
及動作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51年出生,自述學歷國小畢
業(見警卷第3頁),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之成年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這樣比丙○○會怕」等
語(見偵卷第23頁),是其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詞及動作,
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持刀出言
恫嚇之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
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
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畏懼
痛苦,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固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屬違禁物,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 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刀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 ○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 令有效時間為2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因不 滿丙○○僱請冷氣行師傅至家中查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對丙○○恫以「你下次再沒經過我的 同意放人進來,我就一定讓你死,我會找機會讓你死的很難 看」等語,並作勢攻擊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安全,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渠等二兒子陳○○見狀 呼叫在2樓之大哥陳○諭前來,陳○諭到場後,壓制乙○○並奪 下上開刀子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陳○諭於警詢之證述。
(五)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