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91號
KSDM,113,簡,289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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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


另案法務部○○○○○○○○○執 行)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臨時有事卻乏代步車輛,
竟」。
2、第2至6行之「在高雄市…以不明方式發動…機車…拿取安全帽
一頂」,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183巷內,見SEE
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便開啟電門後徒
手竊取該機車(無證據證明李昱緯尚有另竊取他人之安全帽
起訴意旨同未指明係何人受害或與本案有想像競合關係
起訴意旨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編號1刪除「偵查中供述」。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8頁、第5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
價值同非微小,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又被告前因槍砲、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原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
釋又遭撤銷,殘刑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毒品、公共危
險、搶奪、洗錢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
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
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
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
刑上。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水泥工,尚需扶養父母
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
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為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但業已尋回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  被   告 李昱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5日3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以不明方式 發動SEELIG ANDREW BENJAMIN(中文名:安迪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 ,竊取得手後至大勇路183巷內某機車處拿取安全帽一頂, 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安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李昱緯,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安迪)。二、案經安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緯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安迪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 被告持有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發動上開機車後,再至附近某機車處拿走安全帽一頂,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 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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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