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46號
KSDM,113,簡,24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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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邱曉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素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
分前某時許,與甲○○、少年郭○呈(9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
在錢櫃KTV高雄中華館慶生時,因聽聞丙○○正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N0.5 Bistro」酒吧,而與眾人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至公眾得出入之「N0.5 Bis
tro」酒吧V2包廂,分別以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
方式,毆打丙○○、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
1.5公分×1公分、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
害;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
分、兩手及左足底多處淺割傷等傷害(丁○○、甲○○涉犯傷害
丙○○、乙○○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因而
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郭○呈、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以下合稱告訴人二人)、證人林宗濠潘明泰陳永哲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少年郭○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依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渠等固與少年郭○呈共 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供稱被告甲○○少年郭○呈均為 其學徒所邀約至錢櫃KTV高雄中華館為其慶生,伊不認識他 們等語(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甲○○ 供稱與少年郭○呈是唱歌認識的,不曉得他的實際年齡等語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知悉共犯郭○呈為少年,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二人不知郭○呈為少年,是渠等本案 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為據外,針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提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告訴人二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丁○○與告訴人二人均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7、59、117、117-1頁),可 認被告丁○○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本案衝突 緣於被告丁○○個人與告訴人丙○○之恩怨,其乃整起犯罪之主 因;又考量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渠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丁○○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坦承犯行為由,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運輸毒品 之前科,現又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被告丁○○之素行 紀錄,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 諭知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在「N0.5 Bistro」酒吧內,分別以 徒手、持酒杯及酒瓶攻擊之強暴方式,毆打告訴人二人,並 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撕裂傷約1.5公分×1公分、 左前額及右眉淺割傷2公分及1.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乙○○受 有右手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外傷紅腫4公分×3公分、兩手及 左足底多處淺割傷。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丁○○所犯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對其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第697號卷第117、1 17-1頁),又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及於被 告甲○○。是揆諸上開說明,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 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丁○○所有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 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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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