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21號
KSDM,113,簡,242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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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德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
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
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申辦之電信
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本案門
號發送簡訊李麗月,佯稱:和泰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需及
時兌換商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線上刷卡消費
1萬0,413元。嗣李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
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
,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
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僅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係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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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