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
號、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路○○○○○鎮○○○0號出口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建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扳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建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宏)。
㈡於113年7日晚間11時38分許,侵入陳香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慶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徒手竊取陳香玲所有之包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證件3張、提款
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後,遂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陳香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建宏、陳香玲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
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
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林建宏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警㈠卷第5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宏、陳香玲均已
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所受損失、已
賠償告訴人陳香玲所受之部分損失1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均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犯罪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林建宏,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雨衣及雨傘各1個,固未經 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惟被告既已依調解 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建宏,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萬4, 000元、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手機1支),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就其竊取之現金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萬5,000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因性質上相當於被告就所
竊現金2萬4,000元部分,實際返還1萬5,000元與告訴人陳香 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乃不再宣告沒收。 惟剩餘9,000元既尚未賠償告訴人陳香玲,被告仍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卷內亦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之事證,上開物品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 證件3張、提款卡1張、存摺1本等物,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 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