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藍明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明宏向王明燦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面,竟
因細故對王明燦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向王明燦恫稱:「
林北忍耐你很久了,林北有一天就殺死你」、「林北跟王明
燦就是冤仇人啦!你明天最好不要在林北起來時給林北下樓
,林北一刀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王明燦,
致王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明燦證述相符,並有錄音檔案暨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之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私,詳卷內之
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