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529號
KSDM,113,毒聲,52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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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首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首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吳首廷於113年5月9日3時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6618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0
00(9178)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1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我沒有使用毒品云云,與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被告
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2次,被告皆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
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檢
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
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
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
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
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
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
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
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
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決心,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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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