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並補充
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
」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
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
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鴻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
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
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見警卷第5、8頁】 ,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70元【計算式:330元-60元=270元) ,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 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 ,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 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 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 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 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 ,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夾式) 6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耳環夾等 否 2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針式) 134對 3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採證商品) 1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 、55日、30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高世鴻竟 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 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將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3年2月28日11時43分
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世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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