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5號
KSDM,113,易,4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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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譚春
美,使用者為鐘禹蓁)停放在該處,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翻開上開機車
之置物箱,進而物色、尋找可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
惟旋遭車主譚春美發現並制止,孫帆德隨即離去,而止於未
遂。嗣譚春美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譚春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帆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春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17-1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頁)、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偵卷第21-25頁)、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3月29日函文暨檢附手機條碼載具申
請人資料(偵卷第27-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
財物,雖因遭告訴人當場制止而未遂,尚未造成財產法益之
實際侵害,然其上開所為,著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
、本件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
,及被告於審理中雖陳稱:希望能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
本院卷第85頁),惟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審易卷第29頁),故迄今尚未
調解成立等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本院卷第88頁)
、犯罪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89頁)、先前已有竊盜、妨
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4號偵查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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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