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43號
KSDM,113,易,3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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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建成郭世璿鄰居謝建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5月21日0時50分許起至同日0時52分許止,於其高雄
市○○區○○街00號住家車庫內,以細小棍狀物橫越上址及高雄
市○○區○○街00號郭世璿住家中間之共用矮牆,朝郭世璿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左後
車尾處接續上下劃動數次,致本案汽車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
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而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郭世璿
二、案經郭世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建成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把盆景拿來澆水,我沒有去碰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把我家裡圍牆圍起來,讓我生活壓力很大。本案汽車是告訴人的太太所有,應該是告訴人太太來告我,怎麼會是告訴人來告我等語(本院卷第79-80、82-83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將本
案汽車停放於自家車庫,同年月22日16時30分發現車輛遭刮
損,C柱的烤漆和左後車燈的燈殼處都有刮痕。我看自家監
視器發現是112年5月21日0時50分遭鄰居即被告所刮。我跟
被告是鄰居,被告住在那裏快30年,所以我可以確認是被告
等語(警卷第4-6頁、偵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監控系統是夜晚紅外線拍攝,被刮車的當天我趕上班開出去
沒有注意到車子被刮,是我媽媽跟我說車子好像有被刮,我
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看很多遍,確定畫面裡的人就是被告,他
刮的位子跟我的車損位置一樣。我確定是被告而不是被告的
兒子所為,是因為監視器畫面蠻清楚的,且被告雖然有兩個
兒子,但一個兒子已經住在外面,另一個兒子身材與被告並
不類似,他兒子身材比較消瘦,沒有那麼壯碩等語(本院卷
第70-74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①某男子自被告住處內走進車庫空間,隨後走至告訢
人與被告住處中間牆面處,右手手持細小棍狀物穿越中間牆
上花盆縫細處,將手伸往告訴人住處,並朝著告訴人停放之
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9秒,隨後短暫收回右手
,②復再次持同一細小棍狀物,並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
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20秒後,疑似因手
痠收回右手,③又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
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4秒後,收
回手休息。④某男子移動中間牆上之花盆使可施力空間變大
,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
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15秒後,收回手休息。⑤某
男子又將花盆再往左側挪動,再次以上述相同方式,自上開
同一位置朝告訴人停放之本案汽車左後車尾處不斷上下劃約
15秒後收回手,並將花盆挪回原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
日勘驗筆錄、112年12月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5-
61頁、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開庭時當庭勘驗被告之外型,勘驗結果顯示:經目視被告
之外表,被告頭髮旁分,略顯灰白,體型微胖等情,有本院
113年6月18日勘驗被告外型之筆錄(審易卷第43頁)可參,被
告與監視器畫面(如偵卷第37-61頁之截圖所示)中出現之人
外型相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
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78頁);而本案汽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有
左後葉子板及左後燈殼處出現細小刮痕多條之損傷,而喪失
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有告訴人車損照片(警卷第9頁、偵卷
第25、33頁)、東尼汽車美容客戶資科表及永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維修單據(警卷第10-12頁)可佐;上開證據均可
補強告訴人所為指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細小
棍狀物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故意。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案發時,本案汽車所有權人為陳慧儒,有車籍資料查詢
可證(審易卷第35頁),惟告訴人與陳慧儒為夫妻關係,有告
訴人三親等資料1份(偵卷第69-70頁)可參,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陳慧儒係共用本案汽車(本院
卷第77頁),足證告訴人亦為本案汽車實際使用之人,而對
本案汽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被告上開毀損本案汽車之
行為,確實影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使用,告訴人自得對
被告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
告於搬動花盆前、後均無任何澆水之行為,被告辯稱搬動花
盆係要澆水等語,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核屬畏罪情虛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細小棍狀物朝本案汽車左後車尾
上下劃動數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輛為相同之毀損犯行,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
本案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否認犯
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毀 損本案汽車之細小棍狀物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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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