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芳因認為告訴人陳美雪妨害其網拍
生意,心生不滿,也想破壞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00
0號香酥雞攤位生意,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
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
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
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文
字訊息並搭配該店面及告訴人之照片(眼睛有打馬賽克),足
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其所開設香酥雞攤位
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
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
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
人是出於善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
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
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
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
因行為人散佈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
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之觀感之虞。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
誹謗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
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
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
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
...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
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
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固然為上開行為,惟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並
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吃了哪些食物、食物如何
難吃、為何會拉肚子、告訴人有何服務不佳之舉動或作為等
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消費習慣,倘若不符合主觀預期標
準或品質較低時,多會直觀地以難吃、吃了肚子不舒服、店
家態度很差此等文字表達個人感受,被告此等留言之遣辭用
句,同樣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
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
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
,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審究其言論是否合於合
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吃過該店的食物,我以朋友的立場捧場,也曾經拉
肚子,我懷疑是該店的肉沒有炸熟或麵粉有問題,所以懷疑
我拉肚子跟吃了告訴人的東西有關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閨密,她常
來店裡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與該店之
淵源,其供稱其確有吃過該店之食物等語,尚合常情,難認
是虛偽不實之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實際消費或體
驗之經驗,即難認定上開貼文內容屬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之
言詞,並係專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
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
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告訴人販售之食物不新
鮮導致其拉肚子,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
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
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告訴人販售之餐點是否好吃、新鮮、
告訴人服務態度是否不佳,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
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告訴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
程度及優劣、口味、服務態度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
安全、消費感受,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
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
、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
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店之食物品質及告訴人
之服務態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
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是因告訴
人先擋其財路才會張貼上開文字,其也沒有因為吃了告訴人
店裡的食物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另稱其確實有吃過告訴人店裡食物,真心覺得不好吃,
也懷疑其因此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
揭自白及供述已有瑕疵,則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固
供稱其行為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擋其財路等語,然其發表言論
之動機與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二事
,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之情形下,自不影響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客觀
上足以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言論尚屬善
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
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