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3號
KSDM,113,易,2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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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JUMAR LAGERA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TEMAYOR JUMAR LAGER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ONTEMAYOR JUMAR LAGERA(譯名:吉洛馬,菲律賓籍;下
稱吉洛馬)與DELA CRUZ ELVIE CRISTOBAL譯名:戴拉,
菲律賓籍;下稱戴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戴拉欲與吉洛
馬分手,吉洛馬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戴拉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吉洛馬已預見在
奪取手機過程中與戴拉發生肢體拉扯,極有可能使戴拉因肢
體接觸而受傷,竟基於縱戴拉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戴拉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體
拉扯,致戴拉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吉洛馬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告訴
人戴拉手上的手機,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並不是真的想要
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欲與被告分手,
被告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之工作地點,而被告復有出手奪取告訴人手
持之手機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
0時1分22秒至0時1分36秒,A女彎腰拿起手機並看向B男,而
B男則先是朝A女伸出右手,隨後B男則走至A女的位置。A女
隨後則坐在椅子上,B男立於A女前,而雙方手部持續拉扯,
拉扯時間約有5秒鐘(0時1分26秒至0時1分31秒),期間有
手機螢幕的亮光出現於畫面。隨後B男搶得手機,並用左手
拿著手機,走出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51至69頁),又B男為被告,A女為告訴人,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奪取告
訴人手中之手機時,確有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持續拉扯之
情形,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攻擊右上臂、右大腿
內外側等語(見警卷第2頁)(告訴人所述左手臂遭攻擊部
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復有告訴人之右上臂、
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25頁)
,從而,被告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肢
體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害一
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
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
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奪取他人
手中之物品而與他人持續發生拉扯時,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
傷,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而被
告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維修人員之工作(
見本院第4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當有所預見
,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大腿內外側瘀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
(見本院第49頁),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
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
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行論
罪。查被告奪取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
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 傷害,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有遭被告攻擊左手臂等語(見警卷第2 頁),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右上臂、右大腿內外 側受有瘀傷(見警卷第23頁、25頁),並未有左上臂受傷之 影像,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 受有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 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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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