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76號
KSDM,113,撤緩,1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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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儒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告訴人黃世程新臺幣8萬元,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之110年10月14日至16日更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4年4月9日止,嗣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4日至
16日更犯後案,並於113年7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而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又聲
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
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雄檢信崇113執
聲1907字第113908909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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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