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31號
KSDM,113,撤緩,13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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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鵬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鵬雄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鵬雄(下稱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7萬元(已履行),於民國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6日
起至114年9月5日),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3日故意更犯後
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公共危險罪,經前案法院審酌其於99
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已繳納),仍於前案時、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警送醫急救,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
克等情節,為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
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宣告緩刑後,受刑人本應惕勵自省
,珍視前案法院所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
內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再犯相同罪質之
後案酒駕公共危險罪,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
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
生命權之觀念,是認前案公共危險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
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公共危險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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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