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34號
KSDM,113,審金訴,1434,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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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應聘-林世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前某
時許,向林珊羽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珊羽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蔡
明蕥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上址,出示「格林證券外務部」職員「黃佩如
」之工作證與林珊羽,且在「格林證券」收據上偽簽「黃佩
如」之署名1枚,交與林珊羽而行使之,待林珊羽交付假鈔
蔡明蕥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
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蔡明蕥所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蕥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珊羽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格林證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
黃佩如」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
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自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格林證券 收據上偽造之「格林證券」、「黃佩如」印文及偽造之「黃 佩如」署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行動電話 1支 1 2 格林證券工作證 1張 2 3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3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5 陽信證券工作證 1張 7 6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8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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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