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蘇柏獻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卯○○(原名蘇新緯)、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子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由丑○○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卯○○則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並約定丑○○、卯○○每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卯○○、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己○○實 施詐騙,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卯○○ 即依自稱「徐子揚」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駕 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與丑○○會 合,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後,改由丑○○駕 車搭載卯○○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 店,並由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 科工館)轉交予卯○○,卯○○再依「徐子揚」指示,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科工館旁某巷子路邊紙箱內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二、癸○○、丑○○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 由癸○○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及指揮提款車手、給付 報酬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自 提領總額抽取2%作為報酬,丑○○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 日報酬為3,000元,癸○○另僱請陳思語、陳桓華(其2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少年鄭O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思語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5%之 報酬、陳桓華為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鄭O庭可獲 得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癸○○、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戊○○實施詐騙,致戊○○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少年鄭O庭即依丑○○指示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2樓置物櫃,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少年鄭O 庭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光華站 男廁內,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予丑○○,丑○○ 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後,再由癸○○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7所示之壬○○、辛○○、子 ○○、丁○○、丙○○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後,嗣陳思語即依癸○○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即地點」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 頭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癸○○,再由癸○○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8、9所示之寅○○、庚○○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8 、9所示之帳戶內後,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領取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4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 號8、9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8、9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陳 桓華,陳桓華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復由癸○○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三、嗣因己○○、戊○○、壬○○、辛○○、子○○、丁○○、丙○○、寅○○、 庚○○等9人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壬○○ 、辛○○、子○○、丁○○、丙○○、寅○○、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卯○○、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癸○○(見警一卷第4至8、21、33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 偵二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 卯○○(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審金訴卷第263、277、285頁) 、丑○○(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1 07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於警詢、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鄭O庭(見警一 卷第40至43、52至56頁)、另案被告陳思語(見警一卷第63至 73頁)、陳恆華(見警一卷第76至8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 (被告陳思語)(見審金訴卷第79至92頁)、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起 訴書(被告陳恆華)(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3頁),復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車手丑 ○○、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 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後,再由車手丑○○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丑○○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卯○○,在由卯○○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 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丑○○、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卯○○雖分別僅擔 任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卯○○雖均 非確知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己○○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卯○○2人參與甲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各與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丑○○、卯○○等2人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及被告丑○○、卯○○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甲集團成 員除被告丑○○、卯○○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卯○○收取
贓款之其等所屬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9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後,再分別由車手即少年鄭O庭、車手陳思語 依丑○○或癸○○之指示,各提領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車手鄭O庭、陳思 語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丑○○或癸○○或另案被 告陳桓華後,最後由癸○○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癸○○等 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 ○、癸○○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 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丑○○、癸○○等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 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非確知乙集團其餘不詳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丑○○、癸○○等2人參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簡紹元、癸○○等2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癸○○等2人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乙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丑○○、癸○○等2人 之外,至少尚有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告 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丑○○、另案陳思語、陳桓華 、少年鄭O庭等人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卯○○、丑○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鄭O庭、癸○
○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 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均分別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然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 告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3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 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 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 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 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85、2 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 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癸○○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