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24號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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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
,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
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
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
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
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
)、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
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
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
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
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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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