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931號
KSDM,113,審易,93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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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寶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18時許,在林宗興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一品素食攤位前,丟擲玻璃杯子,並對林宗興恫稱:「你
們給我下個月就走」、「不要怪我無情」、「我要你們絕子
絕孫」、「去死啦(臺語)」、「一定要我生氣是不是,我
如果生氣,我是可以把你們全部人都殺死」等語,致林宗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林宗興自由經
營攤販之權利。
二、林岱寶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12時37分
許,在上開素食攤位前,持棍棒敲擊素食攤位之收納櫃、棚
子及棚子後方招牌,致招牌、棚子、收納櫃破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宗興。嗣經林宗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林宗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岱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興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曾辯稱:因躁鬱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云云,然觀被告
所提出之病歷摘要,醫師會診意見略以:被告定向感可,現
實感可,表示知道破壞別人物品是違法行為等語(見院卷第
41頁),可知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併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紛爭,竟以出言恐嚇及妨害他人自由經營攤販,復
又毀損告訴人之攤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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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