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676號
KSDM,113,審易,67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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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仁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暐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6時1分許,侵入被害人劉明陽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合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蝦
尾(黃銅製三片式船用螺旋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放置於二輪推車上,再由被告將該蝦尾,以1萬4,
500元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李信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信成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載該二輪
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伯父,2人間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幾日內即已知悉被告有參與竊取物品之犯行,但
其不欲提告被告竊盜,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有法定之親屬關係,被告
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又
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未查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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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