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茶氏天蘭(原名荼裔絨)
茶天鳳
阮氏妮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略以: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
3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2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兼告訴
人阮氏妮工作之「玉后越南餐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000號」,在「玉后越南餐館」前,並由告訴人阮美幸手
拿大聲公及文字看板欲向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討債,被告兼
告訴人茶氏天蘭則持手機欲對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攝影,被
告兼告訴人阮氏妮見狀欲阻止,此時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
、被告茶天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噴
辣椒水,致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因而受有疑眼睛化學性灼傷
、眼眶周圍灼傷等傷害。此時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明知被告
兼告訴人茶氏天蘭及被告茶天鳳之傷害行為業已過去,竟亦
於傷害之犯意,回到店內拿鍋子追打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
告訴人茶氏天蘭,過程中告訴人阮美幸雖拿大聲公反抗,惟
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仍因被告兼告訴人阮
氏妮之攻擊行為,致告訴人阮美幸受有左手第三指撕裂傷之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右膝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被
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茶天鳳、被告兼告訴人阮
氏妮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認被告兼告訴人茶
氏天蘭、被告茶天鳳、被告兼告訴人阮氏妮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阮美幸、被告兼告訴人茶氏天蘭、被告兼告訴人
阮氏妮俱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
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至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